1895年帝国宪法草案 (5 / 14)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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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帝国宪法草案 (5 / 14)
        〔三〕无论何人,凡属非本土出生的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非为帝国公民者,概不得成为总理大臣;凡年龄不满35岁、在帝国境内居住不满15年者,也不得成为总理大臣。

        〔四〕总理大臣在开始执行职务前,须作如下宣誓:

        “我郑重声明,我定当忠于帝国,切实执行总理职责,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帝国宪法。”

        第二款

        〔一〕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行政部门长官,各省省长,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二〕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军种大臣及帝国各将官。

        〔三〕总理大臣提出人选,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帝国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理大臣、法院或各部部长。

        第三款

        总理大臣应经常向国会报告帝国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而妥善的措施供国会审议。

        第四款

        总理大臣应每年度国会召开后3日内向国会提交年度施政咨文。当国会两院均拒绝通过施政咨文时,总理大臣应修改内容再次提交。国会在会期内未通过施政咨文时,总理大臣必须辞职,并在该届国会改选前不得再任总理大臣。但国会未经表决该咨文即行休会的,不在此限。

        总理大臣和帝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并在该届国会改选前不得再任总理大臣。

        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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