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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帝国宪法草案 (12 / 14)
〔一〕帝国保证各省免遭入侵;并应省议会或省行政长官(在省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二〕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各省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四款
〔一〕任何一省都不得:缔结任何条约,宣布独立,参加任何同盟或邦联;铸造发行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贵族爵位。
〔二〕任何一省,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省检查法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省对进出口货物所征全部关税和进口税的纯收益均应充作帝国国库之用;所有这类法律得由国会加以修正和监督。
〔三〕任何一省,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不得与他省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亦不得交战。
第七条帝国藩属
第一款
帝国藩属国家的身份根据帝国以明文条约认定。藩属条约中任何有效期之条款均为无效。
第二款
藩属国家法律不得和帝国宪法第一条相抵触。
第三款
藩属国家的国家元首就职前,应向帝国皇帝取得就职允许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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