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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诉决定不如意 依法申诉求复议 (2 / 2)
(1)1×4电缆线,是吴副局长作为报废电缆,向我提供的,所以是他的过失。
我不是邮电的专业人员,如何知道哪种电缆有用,那种电缆没有用?如果没有吴副局长,所的这些话,我如何敢让马忠诚剪断?从图利的角度来看,我们也不可能,去剪现场中所有电缆里,这一根最细的。实际上,作为报废电缆来,根据成本的核算,我们要去开挖这条电缆,可能性也是很的。
(2)吴副局长在与上海路工程队,签订开挖废电缆协议后,不主动派专业人员,随工照应,也是1×4电缆线,中断的隐患,是他的过失。
根据国家基建委,1973年颁布的《土方和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在埋设有电缆的地方,进行挖土时,应有电缆管理机关的代表在场,方可动工。”根据邮电部门的工程施工惯例,任何单位(不管是邮电或非邮电施工单位)进行邮电工程施工,必须派随工人员指导监督,以防止误挖其他电缆(邮电部1982邮电字1071号文件也是这样规定的)。
对此,作为主管电缆的吴副局长,应该很清楚的。可是,在签订协议时,他却丝毫没有派专业人员,随工照应的迹象。在协议书上所签的字,也充分暴露了吴副局长,只同意挖,而又不愿承担责任的用心(见在案协议书)。严重违反了邮电部和国家基建委,对此的有关规定,是典型的**。
4.1×4电缆线的中断,应是吴副局长的“过失”。对于我来,则是“意外事件”。
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遇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在主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即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作为主管电缆的吴副局长,他对1×4电缆线是否报废,应该清楚。如果他自己也不清楚,当我弟弟提出疑问时,也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可是,吴副局长却认为自己高明,是权威,反而主观地肯定,是我弟弟记错了。后来,事实证明他的判断,是错误的。这是其自信的过失,责任应当由他来负。
对于我来,并非邮电专业人员,当作为主管电缆的权威副局长,把1×4电缆线,作为报废电缆提供,我如何能不相信?在当时的条件下,我不可能预见,也遇见不到,是不是报废电缆。这就不存在过失,事故的发生,自然是意外事件。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犯罪。
5.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书》,以刑法第一百十一条,定性我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鉴于属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决定免予起诉。这实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所据事实也含混不清。正由于所据事实含混不清,造成损失仅为四元的价值,也未标明。由于适用法律造成错误,所以定性不当,决定书失误。应当根据刑法第十条、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为此,我恳求市区两级检察院,对我定性“过失破坏通讯罪”,重新复议,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199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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