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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诉决定不如意 依法申诉求复议 (1 / 2)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四日,由于对检察院的决定书,不很如意,有较大的异议。我在这几天的时间,用了不少的工夫,以哥哥的名义,完成了一份申诉书。主要内容为:
申诉书
我于1991年8月10日上午,接到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刑检(1991)第7号,免于起诉决定书。我认为该免诉书,定我构成过失破坏通讯设备罪,是不公正的。所根据的事实,也含混不清,我无法接受。现向市检察院、湾里区检察院,提出申诉。其理由如下:
1.1×4中继电缆的中断,后果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该条电缆,是市内电话用户交换机中继线,至多只能安接,两个电话机使用。是所有电缆中,最为次要的一种民用线。根据邮电部,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实施的,《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第五条赔偿费的标准:“用户线、用户交换机中继线、用户专线、农话用户线,每对每天一元。”1×4电缆,即在一条电缆中,包含有两对。中断了31个时,即使按两天计算,损失也只有4元钱。有关部门在案卷中,已经核定。情节如此显著轻微,如何能构成罪?
我国刑法的第十条,对一切犯罪的但书,明确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执法部门在审理时,对过失破坏通讯罪的认定,不应超脱我国的刑法之外。
司法部审定的《干部法律知识读本》,第113—页指出:“过失行为,只有危害结果比较严重,而且法律作了明文规定的,才作为犯罪处理。”过失破坏通讯设备罪,法律作了明文规定。但是,1×4电缆的中断,损失仅为4元,情节显著轻微,并没有比较严重的后果,怎能够得上罪?
中国律师函授学院《刑法概论》,对破坏通讯罪,也有专门的解释:“破坏通讯设备罪,是指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只有当这些,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被破坏,严重地危害公共安全时,才构成此罪。”在这里,同样强调了后果的严重性。
1×4电缆的中断,对我们来,至多只能看成是误损,还谈不上是过失。即使从犯罪的角度来看,情节也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2、免诉书中所列事实有误和含混不清。
(1)免诉书中:“被告人探听到,挖报废电缆能赚到钱,便伙同被告人马忠诚,雇请民工,在湾里区梅岭镇前进村地段,开挖南昌至03,无线电通讯遥控报废电缆。”
事实情况是:
在1990年4月初,我在南昌市上海路工程队,见到负责人熊长生。他主动告诉我,南昌电信局有报废电缆,现在有单位跟电信局联系,并已经在开挖。如果能够联系到,工程队可请我承包。后来,我请在省局的弟弟,找到市电信局的吴副局长。经过协商,南昌电信局,先派了无线科的辛科长,带我去察看了南昌至03发讯台,报废电缆线路后,再与上海路工程队,签订了开挖协议(见在案的《南昌—03发讯台无偿开挖协议书》)。
在这样的条件下,我才与马忠诚,雇请当地农民去开挖的。该报废电缆,是原南昌—03发讯台的联络电缆,不是无线通讯遥控报废电缆,目前根本没有这个名词。
(2)免诉书中:“后又听,有一条1×4报废电缆可挖。被告又伙同马忠诚,于一九九0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时许,在前进村高坊,人控电缆分线箱内,剪下正在使用的,1×4×1.2长途中继电缆,24厘米长。”
事实情况是:
10月4日下午,我请弟弟陪同,去吴副局长家。向他汇报了,协议中的店前—03段报废电缆,已经被别人挖去的情况。谈妥了曾许诺的,补签下一段(南昌—店前)报废电缆,开挖协议事宜。1×4的电缆线,也是在这时,由吴副局长作为报废电缆,提供给我挖的。
当时,对1×4电缆,是否是报废的,我弟弟还曾提出过疑问。可吴副局长,这条电缆没有过赣江,没有用,是我弟弟记错了。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才让马忠诚,剪断该电缆24厘米长,作为取样联系的。该电缆是市话用户交换机中继线,不是“长途中继电缆”(见邮电部《市内电话业务规程》第49条)。
3.从“过失”的性质来看,1×4电缆的中断,南昌市电信局吴副局长,应该负全部责任。
中国律师函授学院,出版的《刑法概论》,第409页指出:“通讯部门的工作人员,**造成的过失罪,其主体必须是,该部门的专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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