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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交市检发湾里 反映报告再整理 (2 / 2)
在这里,我有必要提一下。前面所到的,王、余、熊三人,在无任何手续,未向电信部门,打任何招呼,而擅自开挖店前—03段,长达10多公里废电缆的情况。现在贵院应该已经知道,一查即可证实。如果以盗挖来追究,恰如其分。比照我兄一案,来计算价值的话。这三人的脑袋,还保得住吗?
4.近亲家属也是合法的证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除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国家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50页也强调:被告人的亲属,同案知情人,虽然同案件有利害关系,但可能提供别人,不了解的真实情况。
我的哥哥与弟弟,虽然是兄弟关系,但在10月4日,事关该案是否成立的,他们与吴副局长,在一起的重要情节,弟弟是可以作证的。然而,在事后当我的弟弟,根据案情提供,吴副局长有关情况时,往往由于与我兄是亲属关系,而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给案情的澄清,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吴副局长也借此抵赖,得以逍遥法外。
我认为,既经法定认可的证人,从澄清案情的事实真相出发,不应由此而被忽视。证人证言本身,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这样的案件,如果以有罪推定的简单公式,轻易来下结论,是不符合法律准则的,难以避免造成冤、假、错案。
5.有关我的弟弟,工作之用的空白用笺,被我兄擅自动用的问题,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看。
(1)对因为工作性质,拥有空白用笺的弟弟来,这仅是个意外事件。弟弟所在省局的处室,是一个大处。人多办公室也多,没有专人来管理处章。工作人员因公外出,流动性很大,处章则人人转。大家为了图工作方便,而留下了一些空白用笺。
我弟弟为图在出差中,方便住宿,购买车票,联系工作和处理工作,以往也留下了一些空白用笺。当他本人,因公在九江锻炼时,放在了家里的抽屉。由此,发生了我的哥哥,擅自拿用弟弟用笺的事。现在案中被收的用笺,有的是被我兄拿用的,有的是电信派出所,在弟弟的抽屉里收去的。
(2)对于我哥哥,擅自动用弟弟的空白用笺,不能孤立地去看。这与吴副局长,在开挖报废电缆的手续上,采取了极不负责的做法,有着相当大的关系,是造成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起初,两单位签订开挖协议时,吴副局长的签字,就体现了只同意挖,而不愿承担责任的用心(见协议书上的签字)。在开挖报废电缆时,所必需具备的邮电部门,要求沿途各乡村,以及派出所配合的证明上,仅由开挖方,上海路工程队盖了章(见在案证明书)。而这位吴副局长,拒绝加盖市电信局的公章,不出邮电部门的证明,也未派人员随工,违反了邮电部的有关规定。
后来,在开挖的一方,已经投资的情况下,吴副局长又抱着无所谓的态度。以及为达到不可告人目的,而卖关的做法。仅在口头上同意,挖和卖协议中的另一段。将1×4电缆,当作报废电缆提供(见另两份材料)。不开有关证明字据,造成他们在收卖,以及施工上的困难。迫使我兄,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了这种十分糊涂的做法。这一种后果,与吴副局长的关系,如何分得开?
不难看出,该案件的实质,是南昌电信局吴副局长,在工作中**。事发以后,他又为避嫌而不敢澄清。以及我哥哥等人,法制观念淡薄,在吴副局长卖关时,不能正确对待。在这种具体的情况之下,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由于吴炳东是副局长,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使得办案出现偏向和复杂化。其结果万一造成错案,只能使受害者,无休止地申诉和抱恨终身。我恳切地希望,能在贵检察院,得到彻底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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