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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质取消找局长 案件移送材料上
        一九九〇年十二月十二日,这一天为星期三。西湖公安分局郝预审员,本当已经约定,在今天上午九时,让我的弟弟,就哥哥案件的有关问题,与电信局吴副局长进行当面对证。可是,当我的弟弟,在该天按时前往,而那位吴副局长,却并没有来。

        我在案件到期日前,没有把郝预审员的妹妹、妹夫,调动的事情办好。他在这时,也以近亲家属,不能作为证人为由,取消了原来已定的,让我弟弟与吴副局长,就有关的问题,进行当面对质。取消了他原来主动提出的,亲自去弟弟工作的省局,为我的弟弟恢复名誉。

        想到那次彭大队长,为我哥哥的案件,到西湖公安分局杨局长家。我不由问郝预审员:“杨局长找过你吗?”

        “没有,、一次也没有找过我。你跟我,上次放你的弟弟,我去找他签字。他还反而问我:“这个人能放吗?”郝预审员这样回答。

        我见情况不对,再去找彭大队长的话,估计还是不能直接见到,那一位杨局长。怎么办呢?那次我与彭大队长,到杨局长家去时,自己只是留在了车里。由彭大队长,去跟杨局长的,我没有去见面。这一次,我想了想,便写了一封信,陈述了有关情况,用邮寄的方式给了他。希望他能够亲自过问,追究南昌电信局,那位不负责任的吴副局长。在这危急的关头,有个彻底的转折。

        此后的一天晚上,中学同学沈福棣,来到了我家。他告诉我:“彭同学叫了我,来跟你一下。你的那一封信,杨局长已经收到了,打了电话给彭同学。现在这件事情,已经上了报纸,不大好办。叫你以后,就不要再去找了。”

        后来,我在中山路,省图书馆报廊,看到了那张南昌晚报。上面果真登了这个案,是所谓盗挖的电缆,价值达到了11万。如果按照盗窃来定罪,据在刑罚上,上了4万,就有可能被判死刑。

        十二月十七日,西湖公安分局郝预审员,将我哥哥的案,移送给了市人民检察院。还该案件材料,提交上去以后,很有可能会被打回,重新回到他的手中。

        我们在这时认为,按照案件审理的对口,会移到西湖区检察院。于是,就由弟弟,写了一份如下材料: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我的大哥,因电信派出所,以“盗挖、破坏电缆”罪名,被审查了两个多月,至今没有结案。可是,在该案建中,对造成后果,有直接关系的,市电信副局长吴炳东,至今未能依法,受到应有的审查和追究。因为这个问题,对于该案是否成立,关系重大。若造成冤案,我的家庭将无法承受,这样的痛苦和惨痛打击。我恳请贵院,本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吴炳东的问题,能审查清楚,彻底地澄清事实。特提出以下几点,供贵院参考。

        1.吴炳东在“南昌—03发讯台,报废电缆开挖协议书”中,专挑“店前—03”段来签,用心十分可疑。据悉:这一段报废电缆,很早以前就被别人盗挖。这是十来公里长的废电缆,被盗挖一空的案件。作为专管电缆的吴副局长,却不去追究,而偏偏将这一段,实际完全不存在的电缆,与我哥哥代表的上海路工程队,签订了一个书面协议。并且是无偿开挖,不需要收管理费。在进行施工时,又不开与当地联系的介绍信,不按照规定派随工人员。他的这些行为,究竟是想达到什么目的?

        2.协议生效后,吴炳东不安排随工人员,到施工现场去照应,造成了误挖,应该负主要责任。根据国家基建委,在1973年颁发的,《土方和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在埋设有电缆的地方进行施工时,应有电缆管理机关的代表在场,方可施工。”吴炳东对此,是十分清楚的。根据邮电部门工程施工惯例,任何单位(不管是邮电或非邮电施工单位),进行邮电工程施工,必须派随工人员,指导监督,以防止误挖其他电缆。邮电部在1982年邮字1071号文件,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开挖协议中,这段十公里长的报废电缆,进行施工时,必定要多点开挖,至少需要好几个随工人员在场。正因为吴炳东,没有安排随工人员,才埋下了事故发生的隐患,造成了这样的后果。

        3.吴炳东在事情发生初期,听取了我大哥的汇报。他对我大哥的误挖,是认可了的,也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盗挖的情况。现在他为了避嫌,竟否认事实,加害于人,应该负刑事责任。在开挖协议生效后,在没有随工人员的情况下,我大哥及施工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所订的协议中,那一段报废电缆已基本不存在。而在当时,于分界点上,挖出的数百米报废电缆,又难以判定是否误挖。这实际上,是属于同一条报废电缆,之中的一点。他们当即停止了施工,于10月4日,大哥找到我,一起去向吴炳东作了汇报。吴当即作了表示:“前进村的挖了就算了,其余部分的报废电缆,就过几天,签订开挖协议的。在那里,还有一条1ⅹ4的报废电缆,也给你们挖。”

        由此足可以明,这根本就不是什么盗挖。所谓“盗挖”,是指“秘密地非法占有”。而在这里,是由于市电信局,没有派随工人员,而出现的误挖。并且在当时,就向吴炳东作了汇报,得到了认可。

        从10月4日到17日,这一段时间里,吴炳东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进行制止。也没有向本局任何人透露。这本身就明,他在一开始,就是同意了的。然而,直到10月17日,电信派出所出来干预,发生了这样的事情。

        4.据,在10月4日以后,我大哥曾为卖掉已挖废电缆,再签其余部分废电缆开挖协议,是找了吴炳东的。吴则认为,反正是报废了的东西,不要再签什么协议了。我们也不要,你们去挖掉就是。结果,我的大哥,即去与当地村委会,签订了开挖合同。若没有吴副局长的同意,而是去盗挖的话,他们怎么可能,会留有真名实姓的合同,在当地前进村主任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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