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二十二章 搞事 (3 / 4)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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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二十二章 搞事 (3 / 4)
        其一,儒家思想强调“重义轻利”,这种价值观让义和利对立起来,认为义高于利,认为获取财富必须遵守伦理道德,甚至主张义可以取代利。

        自西汉“罢黜百家、独尊儒术”,重义轻利的价值观就愈发深入人心。

        无数人舍生取义的事迹被传为美谈,而在义面前,正人君子耻于谈利,所谓“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人们的权利观念极为淡薄。

        那么,律法自然而然就排斥个人对私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主张。

        其二,“古代”有“礼”,礼和法结合成为礼法。

        礼法规定了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礼所包含的宗法,又规定了贵贱上下、长幼有序等等,礼法存在于各个阶层,社会是宗法社会。

        上至朝廷,下至村落,礼法(宗法)约束着民事行为。

        族人之间有利益纠纷,自然有宗法来调解;族人和外人有利益纠纷,自然有宗族出头;宗族和宗族之间有利益纠纷,要么是官府“春秋决狱”,要么就是宗族械斗。

        所以,在宗法社会,官府对于发生在民间的婚姻、财产、土地、财物纠纷,可以通过乡里乡亲、宗族的干预予以平息,这让地方官省了许多事,避免了许多诉讼。

        于是,官府强化宗法族规,让宗族来处理这种纠纷,个人权益很难获得律法保护,民法的生存空间很小。

        宇文温自己琢磨出一个结论:在“古代”,礼就承担着民法的职能。

        其三,封建时代讲究“家国一体”,君权、父权、夫权充斥各个阶层,强调家族、宗族,所以社会的主体是宗族以及家族、家庭(户)。

        至于个人,属于“家(户)”这个伦理实体,对于律法而言,个人是被忽视的。

        历朝历代,统治者的立法重点主要在于维护统治上,统治者更习惯于运用刑法或行政法手段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以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对于私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一直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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