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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章 基础不成立(求订阅,求票票) (4 / 5)
“先说一下我们探讨之后获得的结果吧,然后在这基础上再解释一下我们的考虑。”
胡庆丰清了清嗓子,继续说道,
“因为我们是站在共享单车运营公司的角度来考虑整个案件的事实情况的,所以最终的结果,当然是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案件事实是基于相同的材料进行整理的,对于事实部分,我们和李律师、吴律师的看法没有什么差别,所以就不再赘述了。
我们只说法律分析的部分。
法律分析的部分,重点在侵权行为上。
因为我们的意见是,共享单车的运营公司是不存在民事违法行为的。
最开始的时候,我们也曾在运营公司的管理责任上琢磨了很久。
也曾考虑过像李律师和吴律师一样的看法,觉得作为一家体量巨大的企业,是不是应该对其进行更严苛的责任认定,并放大它应担承担的社会责任。
后来想想,这么做是不合适的。
首先运营公司并非公益性的社会组织。
它首先是一家营利性的企业,属于民法上的一般民事主体。
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从未有哪一条规定要求达到一定体量的企业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或者对于侵权行为进行更严苛的认定。
所以,扩大社会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依据。
其次,关于未满十二周岁不能使用单车的提醒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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